论环境风险的契约规制
在我国,环境契约一般被称为环境保护合同。笔者认同关于环境契约为行政契约的基本判断,同时也认为鉴于环境契约的复杂性,对其中的民事因素,私法的特性也应予以正确看待,从遵循契约基本精神的角度,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依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政府对受规制者的履约情况,需要充分行使监督权,防止合同变成毫无约束力的“君子协定”;另一方面,政府也不能简单地通过一纸协定便将理应由自己应承担的法定监管责任推卸掉。因此,运用契约进行环境风险规制时必须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采取灵活措施的同时,注意与标准、许可、处罚、收费等传统手段紧密结合,并赋予当事人相应严格的责任机制,实现契约与其他规制手段的“合作共治”。另外,要对环境风险规制的契约适用范围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如存在适用契约进行风险防控的空间,必须强化契约的法律威慑力,或者在与风险防控相关的正式法律中明确环境契约的效力,或者在单个契约中强化环境契约的制裁条款及未达到预设目标时政府拟采用的更严格规制措施,增强其约束力。在环境风险规制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对环境契约实施的监督,尝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契约实施评估机制,由独立机构对环境契约的实施状况进行评价、监测,及时发现实施中的不足并提出校正意见。由于环境契约所规制事项的公益性和社会性,非契约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应受到尊重。契约的制定和执行必须公开,允许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谈判协商过程,并提供公众对契约进行评论、反馈的机制。
环境契约 法律属性 风险规制 监督机制 公众参与
李永林
内蒙古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
国内会议
呼和浩特
中文
208-216
2012-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