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的思考--以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权为例
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准确评估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无法深入挖掘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源,这不仅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针对性,而且影响了涉案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的实际效果,导致未成年人再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作者阐明: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积极意义予以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对其公正性、客观性予以充分关注,完善相关的监督制约措施:应当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为检察机关而非司法专业社工或者其他组织,同时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进行,且检察院在收到司法专业社工组织提交的调查报告时,应当对调查人员的资质、是否应当回避等情节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并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发表量刑意见。
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社会调查 检察机关
王金倩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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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453
2013-05-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