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公益诉讼类型,一直在西方国家环境保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日趋显现出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为了使环境公益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的要求,只要被诉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会造成“事实上可能的损害”,原告资格应扩及任何团体和个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其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对环境公益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要将抽象环境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确立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至少包括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如行政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排污标准、新污染源排放标准等。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 立法完善 法律适用

张书玉

山东工商学院公共管理学院

国内会议

2012东方行政论坛

山东聊城

中文

471-474

2012-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