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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

在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双层公示形式,即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以下简称第28条)试图对此予以进一步解释,它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该条以《公司法》第33条关于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规定为基础,确立了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原则。但该条隐含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需要分析。第28条适用的情形应当是前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实践中,能够适用第28条的案例可能极少,因为”善意取得”的”善意”将很难达成。依据第28条中的善意取得规则,后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实质上,最终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极有弹性,所以,所谓”股权善意取得”本质上赋予公司以反悔权。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股权的公示不存在工商登记的问题,一般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问题比较简单,就我国是否可以借鉴该经验的问题,因为英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register of members)的置备和公示以及法律责任(含刑事责任),规定得十分详细,执行得也严格,而在我国,无论立法和实践均未重视股东名册,多数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可随意涂改、隐匿,甚至伪造,难以成为一种可以表彰股权的有效的公示形式。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困境,比较难以实现,但可以考虑对第28条进行修改。

股权变动 善意取得 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

王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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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