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若干问题初探

在股票承载了完整物权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善意取顺理成章.在客观属性上,股权并不能如普通动产般形成”占有”。特别在权属外观中,股权往往须依靠股东名册的登记信息来确认归属,这便是股权与一般动产之差异。既然独特的登记制度让股权善意取得的外观特征更类似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本文论述以下问题,包括善意取得中股权占有的外观、股权转让交付中变更登记的效力、股权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和限制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救济途径等。股权的占有是无法直观体现的。于是在实践操作中,一般可以通过四种外观来证明此种”股权占有”的状态,其分别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明材料、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出让人公然行使股东权利之行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公然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外观基于公示公信而易被外界所承认。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证明材料却由于未经登记手续,故而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类证据虽然未经登记公示,却可以对抗己公示的登记证据,从而使受让人产生最具信赖力的效果。本文认为,即使在欺诈登记的前提下股权占有的外观依旧可信,如果后手合同位于前手瑕疵出现之后方才订立,原则上不应当认定其属善意情形。除非有证据让法院合理相信受让人已经尽到了必须的查询义务,表明受让人确己在一般注意义务下使用可行的查询路径,否则不可轻易推定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有效。善意取得的结束在于物权转让达成的一瞬,至于这一瞬之后是否也须达成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在所不问。由于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其位置也已脱离了善意取得调整范畴,所以其不产生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文认为,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已经符合善意取得之标准,便理应取得股权。在法定救济中,可以以参考日本法”先买条款”补救之。所谓先买条款,即在公司不同意股份出让人制定之受让人时,公司应另行制定受让人,以买受该股东所拟转让之股份。通过对于此中问题的初步试探,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善意取得之中,更应加强关注该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相互影响。在细化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加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弥补、共同适用,从而解决股权交易中的实际纠纷。所以归根结底,限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和关注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便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股权转让 善意取得 法律效力 救济途径 优先购买权

郑宇

中山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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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31

2012-05-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