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港澳立法语言中义务类情态动词比较分析

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义务”类情态动词是立法语言中的核心词汇,本文以”义务”类情态动词为切入点,对香港、澳门中文本立法语言的现状进行比较.法律规范按照其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种,即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不同规范中使用的情态动词也不一样。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予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在香港、澳门“可、可以、得”都能表达授权性规范,建议逐步取消立法语言中用作义务情态的“可”和“得”,而代之以“可以”,这样不仅有利于术语统一,同时也可以减少歧义。强制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在大陆立法语言中多以“应当、必须”来表达,在香港、澳门立法语言中,“应”类动词和“须”类动词都可以用来体现义务性规范法定的强制意义,建议在这两类之中选择一个词语来表达“强制性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不能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大陆立法语言中一般用“不得”表达禁止性规范,在香港、澳门立法语言中,“不得”、“不可”都能表达禁止义,建议在立法语体中,表达禁止性规范的法律条文在情态动词的使用上统一用“不得”,“不得”表述对违法行为的禁止,语气斩钉截铁、不容置疑,更适合用在法律语言中。

立法语言 情态动词 法律规范 语义表达

苏小妹

南开大学汉语言文化学院

国内会议

第七届全国语言文字应用学术研讨会

湘潭

中文

114-120

2011-10-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