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改造三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体系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一般认为,我国强制措施的这一体系排列反映了其强制性大小的前后次序.监视居住在这个体系中处于中间位置,前有拘传与取保候审,后有拘留与逮捕,监视居住在强制强度上大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拘传与取保候审,小于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其可能实施的逃跑、匿藏或者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实施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也就没有必要适用强制措施;如果适用强度小的强制措施就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也就没有必要适用强度大的强制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的大小相匹配。从监视居住所处的位置及其强度大小看,两头都可以兼顾,其既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宽松性,又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故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的情形并非如此: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其适用率最低,究其原因,立法上的不完善无疑是很重要的因素。其间,有规定不明确的,诸如监视居住的空间范围;有缺乏可操作性的,如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有适用对象不适当的交叉的,如与取保候审在适用对象上的同一性问题,等等。多年来,由于监视居住适用起来异常困难,往往引发争议,所以,也有人主张废除这一强制措施。废除不可取,废除后在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形成巨大的空间,衔接距离过大,显然是不利的。主张对其从立法上进行改造,使其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 监视居住 强制制度 立法完善
杨旺年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国内会议
成都
中文
280-283
2011-10-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