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代理抑或默示授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析
从文义上看,《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既可以解释为容忍代理,也可以解释为默示授权,容忍代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表见代理,在《合同法》第49条已经对表见代理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不宣再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容忍代理,应该在《合同法》第49条的框架内构造容忍代理的要件. 笔者认为,在容忍代理情形中,代理权表象的成立不应以无权代理行为的长期性与反复性为必要,充其量只能将其作为判定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备因素)。只要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系争无权代理行为时容忍了该行为,即可认定为存在代理权之表象。如果被代理人在此前多次容忍代理人的行为,而且相对人知道这种情况,那么据此即可以判定相对人是无过失的。否则,还需要考察其他情事以判定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从而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 容忍代理 默示授权 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
杨代雄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松江201620
国内会议
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北京
中文
138-149
2011-1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