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公開收購下之資訊使用及揭露舆内線交易之研究--以開發金控倂金鼎證券案為例,兼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开发金公开收购金鼎证一案是否构成内线交易,已经台北地方法院作成98年度金重诉字第12号刑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内线交易之主要理由有二:一,法人不能成为内线交易之犯罪主体;二,开发金与开发国际是依证交法第43-1条第1项共同取得鼎证之股票,且亦符合该条项关于大量持股申报之规定。 本文虽然也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内线交易,但理由与本法院不同。本文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内线交易之主体,此乃是适用证交法应有之解释,亦符合立法政策上之需求;本文从美国关于内线交易理论与实务之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法规范,进一步厘清证交法第43-1条第1项共同取得与第157-1条内线交易之关联性,主张共同取得并非内线交易之安全港,相关行为仍依内线交易构成要件逐一审查之。 由于公开收购已成为企业并购之重要方式,惟有明确的行为界限才能使企业事前规划与安排合法的交易模式,也才能达到并购有助于资源配置优化之目的。内线交易确有管制之必要,然如何避免因此而阻碍了形成证券市场价格的正常交易的进行,也是必须审慎以对的重要议题。本文期透过对于具体案件的研究,厘清公开收购下内线交易与台湾实务运作下的争点,以期建构一个一方面能够促进有效率并购,一方面可以维护投资人信心、市场交易秩序的法规范。

证交法 公开收购 内线交易 犯罪主体 法律规范

朱德芳

政治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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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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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22

2011-1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