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中国问题--以法释”2011”3号第26条、第28条为中心

《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对抗模式,基于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互动,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存在质疑的空间.但该质疑无法回应司法实践提出的需要,尤其是隐名持股和股权瑕疵连续转让场合,善意取得规则的引入有其必要性. 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作为商事外观主义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发挥参考和比照作用,既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相对确定的规范依据,也可以在利益衡量中引入更为丰富的参考因子.在具体构成上,应考虑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和股权转让的特殊性,恰当定位股权善意取得的共性与个性.相比股权转让,股权设质中的善意取得也有其特殊性.围绕法释”2011”3号第26条、第28条,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表明,以中国法为讨论背景,不应也不能回避司法实践作出的贡献与不足,学说与司法之协力应值重视.

经济法 股权转让 善意取得 司法解释

姚明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北京

中文

354-377

2011-1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