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保險法關於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解構舆檢討
保险法上课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要求其于缔约时之据实告知义务同,均属确保保险人危险测定之重要制度,前者适用于契约存续期间后者则适用于契约成立前,二制度互为辅弼,始足令保险人于决定承保时及危险承担后,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正确知悉,俾于订定保费及嗣后调整时,得为正确计算,贯彻对价平衡原则。本文本此二制度共通之原则,依缔约前告知义务之法理,评述台湾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匮乏,并据此提出修正建议,目的即为求二法理相通之制度间,其于要件及法理效果上均可和谐。 由比较法考察结果可知,台湾现行法、英美法、德国法及旧日本商法对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及保险契约效力之处理,乃依危险发生之原因可否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可归责程度而异其结果。至若日本,则不论危险增加之原因,依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违反之可归责性为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赋予不同效果之依据。前者之目的,乃为区辨要保人或被保人险对危险增加之可非难程度,后者则侧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危险增加后诚信之考察。本文鉴于此二制度各有千秋,乃试融合二制度,建构既包括“危险增加原因”又兼採“违反通知义务可归责性”之双重审酌标准,附加以对危险增加型态有“不可保”及“可保但应加费”之别,针对不同排列组合形态,提出共是一种不同场合之法律效果,力求各种效果均得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及契约应尽量有效原则间取得平衡,并借此一修正建议,得全面处理危险增加后之各类争议问题。 本文秉上述逻辑,就台湾现行危险增加通知制度,于增订危险增加之定义、通知义务履行时期、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内涵、通知义务违反与履行之法律效果、危险增加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责任、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因果关系诸项,提出全面修正建议,既对解决现行法关于法律效果轻重失据欠缺衡平、保险人权利行使之限制与障碍事由均未规定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否负责未规定等缺失之补正,有绵薄助益。
保险法 危险增加 通知义务 法律效果
張冠群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舆保險學系
国内会议
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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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439
2011-1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