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安全维护义务
现行《保险法》中对于安全维护义务的规定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实践中因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保险纠纷也屡见不鲜.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由于法律对于违反安全维护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在适用中通常会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后果,从而适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后果来对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案件进行裁决.鉴于此,本文拟采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探究了其存在的问题,建议可以考虑将现行《保险法》中第51条的规定修改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前述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因未遵守前述规定,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且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但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交纳的,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保险法 安全维护义务 法律适用 立法完善
姚军 李方
中国平安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
北京
中文
91-98
2011-03-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