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以重要性标准之建立为中心

本文认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边界的规制,应以“重要性标准”之建构为中心考虑,而“重要性标准”的判断应以对接受信息的一方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我国2009年《保险法》把明确说明的对象限定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难以涵盖对投保人缔约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全部“要素”,如理赔条款、投连险之收益条款、现金价值条款、宽限期条款等,虽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会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缔约判断。易言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重要信息”范畴之构成部分,将保险合同中“重要信息”作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可更周延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入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非重要信息”排除于保险入信息义务之外亦可有效限缩保险人的缔约成本。换言之,“重要性标准”不是“包罗万象”的,而是有限的。过窄或过宽的信息量或使保险消费方信息过度失灵或使保险经营方信息义务过度。强制保险人揭示其所掌握的全部主、客观信息是保险人无法负荷的,也是无效率的,因此,必须对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的量予以合理界定。列入“重要信息”范畴的信息应是投保人缔约决策所必要的信息,该必要非保险人的必要,亦不是保险消费者个体的必要,而是指能够最大限度保障保险交易实质公平的信息量,使处于合同信息劣势方通过信息优势方的主动充分披露必要信息克服其信息赤字或瑕疵或错误所致之不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法,明确列出保险人缔约前应主动披露的保险合同中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等可能对投保人缔约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信息,并予以充分、准确、及时、有效的揭示与释明。

保险人 缔约信息义务 合法权益 法律界定

于海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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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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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27

2011-03-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