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气候资源之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
我国《宪法》、《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虽未明确把气候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加以规定,但其开放性的表述表明了自然资源的种类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类型.气候资源是一种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自然资源,应当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护.气候资源是“特定的”、“可支配的”、“稀缺的”的、“独立一体”的物,符合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征.确认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制度选择,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体系化,是社会主义国家充分发挥其服务人民职能的重要表现,是解决“公地悲剧”的有效办法.本文澄清了气候资源“社会共有”、“总有”、“合有”等认识误区,指出气候资源国家所有,不等于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气候资源国家所有不等于无偿使用,也不必然与有偿使用划等号。气候资源所有权归属国家,不等于任何利用气候资源的行为都是有偿的,或者都是需要事先审批的,也不等于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任何行为无偿的。比如,江河归属国家所有,但不等于入江游泳就要审批或缴费,也不等于可以随意从事捕捞作业。因此,一个社会公共物,如果其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人们就有了满足自身需要使用权利,这种权利可视为人的基本权利,属于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所有权也必须为此让位。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国家所有的合理性,因为当这种资源使用权是有限度的,那就是不能够破坏生态环境从而影响到他人的生存与发展,不能影响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与有序的社会生活,否则,国家就要进行干预。而此时国家干预的最正当理由就是国家是资源的所有者。
气候资源 法律属性 权利客体 国家所有
施志源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国内会议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2014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广州
中文
128-136
2014-08-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