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环境保护法》第58条“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界定

污染环境能够造成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损害,污染环境还能够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利益属于不同的性质,前者是“众益”,后者是“公益”.实践中受害者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维护自身的人身与财产利益,而环境利益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通过对两部法律所描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性质的界定,可以确定污染环境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环境利益,而是众多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不是环境公益诉讼。也就是说,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建立起纯粹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污染 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性质 立法完善

时军 孙晓情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国内会议

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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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24

2015-07-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