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衔接--基于环境容量的视角
污染防治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中拥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等一系列具体制度措施.但在进行具体防治时,显然一种制度难以承担起污染控制目标实现的重任,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需要各种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协调、配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作为环境污染的“总闸门”,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的前置性条件,实现这两种制度的衔接,就是在科学测算出环境单位的环境容量的基础之上,规定此环境单位承受的最大纳污量,一切建设项目或规划决不允许突破总量控制目标,在有容量的情况下可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反而对于所有超过环境容量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将会暂停审批该环境单位内所有的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外的建设项目或规划等,直到此环境单位有剩余环境容量,区域限批才得以解除,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得以通过。总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运用可成为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的重要保障。
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法律衔接
宋福敏
中国海洋大学
国内会议
上海
中文
441-445
2015-07-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