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形态探析
尽管在现有立法的规制下,环境污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治理,但是环境污染的顽疾仍然成为制约我国新常态下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但没有明确罪名的主观责任形式,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本文从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对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全面落实的重要意义出发,分析污染环境罪主观责任形态的缺陷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借鉴美德日国家的法律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建议应当将故意污染环境罪与过失污染环境罪分别加以规定,有利于实现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公平正义,也有助于在环境法的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本罪.
污染环境罪 主观责任 司法认定 立法规制
杨丽娟 张瑞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819
国内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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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611
2015-07-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