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与完善(删节版)
世界各国破产法律普遍设立了管理人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也首次引入该制度.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在此基础上的选人模式之争从未间断.我国破产法最终确立的是在法定机构说基础之上的法院选任模式.其优点在于效率性并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缺点在于忽视债权人的权利,易导致监督缺位.因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会议选任都有难以克服的弊端,故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选任方式成为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应在现行法律所确立的法院选任基础上,充分体现债权人的意志,在操作层面贴近于法院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破产管理人 选任模式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
徐扬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185-187
2010-06-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