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水污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思考

水污染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环境保护法》第58条将其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然而,水污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具体、不便于适用和执行,而且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这无疑是立法一大缺憾.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在社会组织不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自然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个人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的,不得和解和撤诉.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的,其诉讼费用应当免除,恶意诉讼的除外.

水污染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立法建议

崔汪卫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国内会议

第十二届长三角法学论坛

浙江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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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349

2015-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