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思考
水污染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环境保护法》第58条将其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然而,水污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具体、不便于适用和执行,而且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这无疑是立法一大缺憾.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在社会组织不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自然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个人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的,不得和解和撤诉.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的,其诉讼费用应当免除,恶意诉讼的除外.
水污染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立法建议
崔汪卫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国内会议
浙江绍兴
中文
343-349
2015-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