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过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对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反思与展开

著作权法将明知和应知(过失)都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但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仅知道(故意)可为该过错形态.面对这一妨碍法律体系化的矛盾,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直努力的按著作权法的特殊制度来解释和适用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按此路径对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考察和论证表明,其”应知”涵盖了故意(很可能知道)和过失两种过错形态,对此应予明确并对其认定规则予以区分;应将”过失”以”采取合理有效预防侵权措施”的注意义务来定义,而不再考虑该义务的履行是否使其得以预见到侵权行为;该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参与程度、获利方式和应具备的风险管控能力.尽管不构成帮助侵权,但过失间接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则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体系.如此,过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应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推广适用.

著作权法 间接侵权 过失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 司法实践

冯术杰

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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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改革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论坛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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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

2014-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