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创造性认定的主体标准:判理及判例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得到全面提高,不仅以法律形式定义了”外观设计”这一客体,还将”现有设计”引入到授权标准的评价体系中来.更为重要的修改是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新规定,外观设计授权的”创造性”标准首次在专利法中确立起来,标志性地将我国外观设计授权保护带入了一个崭新的期.第二部分中,本文通过与美、德等国的”非显而易见性”和”独创性”标准进行对比,发现适合我国国情的创造性的细化标准,着重讨论有关创造性的判断主体是采用对创造的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所属领域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还是较低的”熟悉情况的使用者”,结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发展的阶段,认为后者更为适宜.第三部分结合判例统计分析和文本分析,支持本文建议主体判断标准采”熟悉情况的使用者”的结论,在本部分列出的法院典型案例中,出现了司法审查标准与行政审查标准之间的冲突和磨合,体现出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主体判断标准的摸索和创新,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从”一般消费者”逐步走向”熟悉情况的使用者”的趋势.
专利法 外观设计 授权标准 司法实践
朱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产二庭
国内会议
“深化改革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论坛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
上海
中文
550-559
2014-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