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教育权的具体权利性--基于甘肃校车事件的思考
在面对血淋淋的、触目惊心的校车事故时,“受教育权的非具体权利性”观念己经非常苍白无力。在中国,亟需赋予国民以针对国家的具体请求权,在受教育权遭受国家权力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由于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其具体权利性的内涵也包括两个方面,但本文主要侧重于探讨教育社会权的具体权利性,因而关于其内涵主要是从社会权的角度来探讨的;同时,受教育权的内涵极为广泛,而针对不同年龄阶段、不同人群所表现的具体权利性内涵是不尽相同的,因而这里主要是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探讨的。提出,国家负有提供免费义务教育的义务,相应地,国民享有免费义务教育请求权。国家负有提供平等义务教育机会的义务,相应地,国民享有获得平等义务教育机会的请求权。国家负有提供义务教育的外在条件的义务,相应地,国民享有义务教育外在性条件的请求权。如果政府滥用裁量权,将本应用于购买校车的财政经费预算分配给了购买公车,未成年学生可以考虑以“政府没有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义务”为由,按照《预算法》及“各地预算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撤销违法的预算。因为参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行政机关在进行预算分配时没有“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则构成了法定义务的违反。
受教育权 具体权利性 法律救济 法定义务
张步峰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436-446
2011-12-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