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浅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视力损伤程度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本文研究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视力损伤程度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认为《损伤标准》第5.4.4.f条“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对鉴定条件的表述不明确,由于使用了“或者”一词,使括号内外的内容均变成了充分但不必要的条件,在遇到特定情况时,易产生矛盾。例如案例1中,被鉴定人的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己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但是其较伤前视力仅下降了0.2,而本条文中的“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中规定的“双眼矫正视力较伤前下降0.2以上”才能构成轻伤二级,而本案中被鉴定人仅有一眼矫正视力较伤前下降0.2,又不符合轻伤二级的规定,不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样的原因,案例2中被鉴定人的一眼矫正视力“较伤前视力下降了0.5 ”,已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但是其伤后矫正视力仅减退至0.7,而本条文中的“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中规定的“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才能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仅有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又不符合轻伤二级的规定,不应评定为轻伤二级。笔者在具体进行上述2案的鉴定时,提出:根据《释义》中对《损伤标准》中第4.1条鉴定原则的解释:“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上述2个案例中,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在符合条文中的某一条件的同时,又不符合另一条件,故其伤情均应属于“临界状态”,而本着“全面、客观、公正”及“从严、从轻”的原则,对上述两类案件中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均应评定为“不构成轻伤二级,属于轻微伤。”针对产生此问题的根源,建议专家在起草新标准的实施细则时,能考虑上述问题,对具体条文的应用加以规定,避免具体鉴定工作中产生上述争议。

视力损伤程度 法医鉴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廖靖龙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河南 新乡 4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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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