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浅见
根据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发展环境情况,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作如下建议:(一)制定司法鉴定立法,成立独立鉴定机构;为保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不能直接隶属或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而我们现在的鉴定部门大多数都在侦查机关(公安部门),而且技术力量是绝对的强大。(二)规定鉴定管理、受理权限,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案件鉴定受理权限,规范鉴定管辖;我们在基层实践中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既有云南省的鉴定,又有四川省的鉴定;既有省里院校的鉴定,又有市、区的鉴定,并且级别差距还很大,那应该认哪一个鉴定呢。那法院就认法院指定的,真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因此,鉴定机构不能靠指定,应由法律规定。(三)设立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等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们国家的实情是,省级的技术力量和科技手段强于地市级,市区级的技术力量和科技手段要强于县区级,所以,我们国家的鉴定机构上一级应该有权对下一级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更具有权威性;下一级对上一级或者平级之间无权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这也符合我国的庭审制度。(四)建立明确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是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者和作用者。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不同,司法鉴定人所陈述的事实是由事实所推测的事实,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其所体验的事实。根据我们国家法制环境的现状,目前在逐渐与国际接轨,但也存在发展不平衡,有的比较超前,有的较滞后;比如我国的《刑诉法》,程序法方面还是比较前位的,但很多实体法比较滞后。我们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介乎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结合我国的实情,我更倾向于多吸收一些大陆法系的优点,虽然,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了相关规定,但我认为,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鉴定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让那些唯利是图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付出应负的代价;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
诉讼法 司法鉴定 体制改革 证据制度
邓天平
云南省水富县公安局 云南 水富 657800
国内会议
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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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59
2014-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