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后人格改变的法医学鉴定
本文探讨了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后人格改变的法医学鉴定。指出对于中、重度颅脑外伤后诊断为轻度智力缺损合并人格改变时,在评定伤残等级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可以作为加重因素考虑,即单纯依据智能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时,在合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可以上调一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当然,若是原本单纯的轻度智能损伤己经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时合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伤残等级就不能上调。如果是轻度颅脑损伤时,则不予考虑。单纯性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者,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轻度颅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由于受伤当时没有明确的脑实质的损伤,鉴定时复查CT颅内均完好,考虑到目前对于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方法或标准并未统一,且对于其发病机制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在评定伤残等级时一定要慎重。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予评定伤残;中、重度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受伤当时影像学检查有明确的颅脑外伤,检查时复查CT有或无遗留病灶,结合ADL及SDSS检查,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以上情况,可依据《道标》第4.9.1.a条评定为九级伤残,若未达到遗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及以上情况,则考虑参照《道标》第4.10.1.a条评定为十级伤残。
脑外伤 人格改变 法医学鉴定 交通事故
郑银兵 汪锋 胡丰涵
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 江苏 南通 226000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江苏 南通 2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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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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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04
2014-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