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的若干想法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是对收残等级划分依据的规范性附录,其中有包括工作能力的区别。其次,《道标》总则第3.6条伤残等级划分和B.3条伤残赔偿指数有关于伤残赔偿的定量规定,附录B.2有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是为了获得明确的赔偿序要依据的数据,那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既然己经根据《道标》做了评残,获得的伤残爷级就有一个指数,可以根据该指数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赔偿。再者,如果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的规定,来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容易引发争议。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若一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僻屈范围未达0-90度,根据计算一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根据《道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又根据《道标))附录A.10条之规定,其属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范围。而这样的损伤在《工标》中却属于六级致残。若再根拒《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的规定,该受伤人员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获得的相应赔偿指数会有明显的差异,容易产生较大的分歧。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应该慎重,不宜再使用原先的操作程序,而应该积极探讨一种可行的方案。
丧失劳动能力 法医鉴定 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
俞珊珊 任斌
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浙江 宁波 3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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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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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316
2014-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