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功能性限定”在司法审判和行政审批中的适用标准差异
对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专利行政部门和最高院持有不一致的观点,这在专利审查、确权以及专利侵权判定中均带来诸多不便.本文试图从立法的角度,分析在目前审查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判断和取舍,以合理确定这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现有的判断标准,无论是审查指南还是司法解释第四条,它们发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情形规定的较为笼统,未能作出细化区分,以至于两者的规定都有罐隙。功能性限定一定要排除掉具体材料、结构以及动作的介入,涉及到这些特征和功能相结合的权利要求不能适用于支持与否的判断标准,而其他如模块化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组合的权利要求则可在通过支持判定后,将其保护范围涵盖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想到的所有实现方式”,实际上,如果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的具体情形作出区分,那么在实体法律后果方面,就能很好地化解审查指南和司法解释在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解释上的差异。
专利法 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司法审判 行政审批 适用标准
刘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电学发明审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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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