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制度何以有效实施--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再认识

新刑诉法的部分条款一经公布就受到质疑甚至批评,其中最具争议的恐属第50条和第118条两个内容明显相悖的条款.笔者认为,一味的批评于事无补,当务之急应是通过合理的司法解释消弭上述法条之间的冲突.本文首先分析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你有权保持沉默的区别,然后介绍了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有效落实就必须建立讯问前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制度、确立违反规则的程序制裁后果和实行侦、押分离等措施,最后指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应设置必要的例外包括职务犯罪例外、恐怖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应该例外和公共安全事件及抢救的例外,并指出在可以自主行使权利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选择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希望得到法律从宽处理,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此时可以实现兼容。

刑事诉讼法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司法解释

郜占川

甘肃政法学院

国内会议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杭州

中文

120-123

2012-10-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