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股东资格问题研究--以立法语言规范化为视角
虽然公司法为定纷止争而立法许可“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继承法却只立法认可财产继承,这就在继承问题上造成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由于股权和股东资格等法律概念尚未获得清晰界定,继承等法律术语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又因缺少交叉注释和相互援引而未能保持表述的一致性,这就使得维护企业代际传承的立法原意被模糊不清的立法语言所损害。可见,“继承股东资格”不仅词不达意,甚至是以词害意。在从立法时代向修法时代转型的进程中,经法律语言学等跨学科研究,建议彻底摒弃秦始皇式身份继承,转而采信同样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著作权的继承安排,将《公司法》第76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修订为“其合法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继承出资额的,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相应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表达法律意义,并实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
继承法 公司法 股东资格 法律语言 交叉注释
周志轶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商英学院 广东广州5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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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