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一点思考
《刑法》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这两个罪对于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对于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论述了现行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衔接,不利于这两类案件的侦办,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为了有效的、合法的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行为,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在国土资源部管理、立法完善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刑事诉讼法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矿产资源 价值鉴定程序
徐文斌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74-75
2012-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