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法律监管研究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权责配备都是以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利益为基轴而旋转的,我国契约型基金制度的内在缺陷已决定了其治理结构需倚重于基金托管人,而现行法律在监管体制和基金当事人的权责分配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有可能导致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权落空,或使基金托管人形同虚设或无所作为。那么在此情形下,这种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中心的相互制衡机制也就有名无实了。因此,有必要对证券投资基金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分配以及监管体制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金融业 商业银行 基金托管人 证券投资基金 法律监管
张玲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155-162
2009-12-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