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以来“威逼人致死”立法的发展
本文通过考察明清以来对“威逼人致死”社会问题的不同法律应对。认为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明清“威逼人致死”律(包括泰国和蒙古国的刑法典)中,“威逼”因素与“人命”因素兼具时即可直接成立一罪,对自杀肇因者科以刑罚;二是清末修律至现今中国包括台湾在内的刑法典中,以“威逼”行为构成某罪为前提,将“人命”作为某罪的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对自杀肇因者科刑;三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刑法典中,既不对自杀者处罚,也不对自杀肇因者科刑。<br> 其实,第二种和第三种法律应对都是在历史过程中不断调整的后果。清末修律至现今中国的法律,是在明清“威逼人致死”条与西方近现代刑法理论中寻求一条折衷的道路,选择以“威逼”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追究自杀结果,来限制对自杀肇因者的责任追究,又以自杀作为结果加重来适应中国社会中人们的平衡感,安抚出现“人命”时人们所出现的巨大的社会失衡感。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刑法典中,取消了历史上对自杀者的刑事责任追究,使宗教中对自杀者的责难从法律中退出,将世俗的法律问题和超俗的宗教问题作尽量区分,这也是西方法律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调整的结果。
威逼人致死问题 立法模式 历史演变
陈怡星
中国政法大学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444-454
2008-10-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