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资产非法增加罪与我国刑法的协调完善
根据《公约》规定,资产非法增加罪在构成上有以下特征:本罪的主体为“公职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所有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又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中的巨额来源不明罪与《公约》资产非法增加罪具有相一致之处,主要包括犯罪主体的一致性、主管方面一致性、客观方面一致及犯罪形态的一致性。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存在公约不一致并需协调完善之处,包括财产申报制度问题的完善,说明标准问题的完善及法定刑问题的完善。
刑法 资产非法增加罪 立法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李山河
中国人民大学
国内会议
贵阳
中文
247-253
2006-06-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