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中的罪数形态界定问题探讨
刑法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显然存在牵连关系,因而应当界定为牵连犯。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不是独立的犯罪,并且“有价证券诈骗罪”也不符合结合犯的新罪形式,因此“有价证券诈骗罪”不属于结合犯。关于伪造货币又出售的行为,刑法学界有结合犯、吸收犯与牵连犯三种认识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第171条规定“伪造货币又出售”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伪造货币又出售显然不能成立结合犯。按照“是否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同质性”的标准来判定“伪造货币又出售”是吸收犯还是牵连犯,自然应当得出是牵连犯而非吸收犯的结论。
金融犯罪 司法认定 判断标准
孟庆华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84-88
2007-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