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拾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探究
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大量现金的行为,既不能定盗窃罪,也不能定侵占罪,而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以“机器不可能被骗”作为否定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理由不可靠。认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如同拾得他人的钥匙后用钥匙开门取走财物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拾得信用卡并不等于拾得了信用卡上记载的现金,而信用卡本身也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殊性,不能用传统的观念来作解释。用拾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若按其他罪定罪,那就违反了有法必依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认定 法律解释
刘明祥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219-224
2007-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