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洗钱罪若干问题研究

  应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呼声以及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洗钱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从上游犯罪的范围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修改。但本罪仍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无论具体方式如何,究其本质都是将犯罪所得进行实质性的清洗①,而并不限于被动的将犯罪所得进行隐藏或掩饰,由此也排除了不作为的可能;其主体仍然应当依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认定只能由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并且本犯的范围仅限于上游犯罪的实行犯而排除教唆犯和帮助犯:从对“明知”程度的要求上,从司法便宜的角度仍以包括“确知和应知”为宜。

洗钱罪 刑事立法 法律适用 国际反腐败公约

张阳

郑州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犯罪问题国际研讨会

北京

中文

359-365

2007-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