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
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适中的;洗钱行为主要是协助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洗钱罪。经分析指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与我国关于洗钱罪的立法存在以下差别: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行为方式不同;犯罪主体范围不尽相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基本相同。最后依据《公约》,提出了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的意见: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展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扩大洗钱罪的主体范围。
洗钱罪 刑事立法 法律适用 犯罪主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Ma Kechang 马克昌
Honorary Chairman of Criminal Law Scientific Research Society of Chinese Law Society 武汉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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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738
2007-10-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