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以刑事诉讼为视角的研究
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法庭调查后的结果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作用的实质性联系;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指证据在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证明待证事实资格之时必须符合法律预先要求的形式上关联的属性。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是依赖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各种因素而自由心证,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更多依赖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裁量的余地相对较小。将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及立法价值,揭示了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考察的不同侧重点。如果认为所有关联性问题皆属证据之证明力问题,那么某项证据之可采与否,自然可由法官予以自由裁量以形成”心证”,于是,法官即便从一开始就调查欠缺关联性之证据,调查之后置之不问,也是可以的。相反,证据之关联性概念如果属于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官对于该证据之关联性须先进行严格审查,且如在证据调查之后发现有误,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无证据能力之证据本来即属不得对之进行调查之证据。
证据能力 关联属性 立法价值 刑事诉讼
奚玮 余茂玉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国内会议
兰州
中文
578-582
2007-09-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