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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之质疑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作了如下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不可否认的是,新法条的制定缺乏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其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带来了实践中犯罪认定与追究的困难。应该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犯罪的打击方面可能作用相同,都有效地收回了国家税款,但在犯罪预防方面,区别却不容忽视,按照修改后的第201条,会给人们带来这样的遐想空间,即不用担心逃避缴纳税款。一来,未必会被发现;二来,即便被发现,只要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只要不在5年内连续三次被发现,不管逃避税款的数额有多大,皆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有鼓励犯罪之嫌。

偷税罪 法律解释 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

蒋苏淮

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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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1151

2009-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