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规制传销的“双轨制”模式--对《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误解及澄清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传销犯罪作专门规定,但社会各界对这一新规定却存在诸多误解,误解主要表现在宏观上传销入罪及其影响和微观上“单轨制”两方面。如上所述,“单轨制”的观点或认为修正刑法打击“过剩”而影响国际贸易,或认为打击“缩小”而不符立法背景,且不能正确处理《刑法修正案(七)》与《批复》之间的关系,这是对修正刑法的误解,源于对“传销”这一刑法规制对象认识含糊,并由此引致对刑法规制方法产生误解。
传销罪 立法模式 法律解释 刑法修正案
潘星丞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昆明
中文
1167-1174
2009-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