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体范围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国家立法首次明确传销是一种犯罪,为司法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本罪的主体存在较大分歧。显然,处在传销组织塔尖的人物,无疑是犯罪主体,但那些较低层级的组织者,是不是犯罪主体呢?对此,笔者试结合具体案例就如何理解“组织”的含义、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呼吁尽快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传销罪 犯罪主体 适用范围 刑法修正案

傅跃建 胡晓景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警察学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

昆明

中文

1184-1192

2009-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