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限制性解释之废止--以绑架罪法定刑降低为视角
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了使其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现行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对绑架罪的认定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的解释。笔者认为,在1997年刑法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异常高企的立法前提下,这种限制性解释确实具有它的正当性,既是罪刑均衡原则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罚实质公正的合理性要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限制性解释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困惑。《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从10年有期徒刑降低到5年有期徒刑,从而使现行的对绑架罪认定这种限制性解释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现行的限制性解释进行重新检讨,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回归到立法本身的规定和绑架罪的本来罪质特征的轨道上来,以还原绑架罪的真实面貌。
绑架罪 法律解释 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
谢治东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国内会议
昆明
中文
1219-1228
2009-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