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增计算机信息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规定为背景展开
对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对象的犯罪,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规定对于惩治和防范各种计算机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利用计算机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计算机网络的新型危害行为层出不穷,严重威胁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网络的安全与稳定,给众多计算机用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刑法的上述规定难以有效地应对此种情形,显得较为滞后。对于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了有关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上述规定的不足与缺憾,具有积极的意义。
计算机信息犯罪 司法认定 犯罪构成 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
黄晓亮 刘涛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国内会议
昆明
中文
1475-1486
2009-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