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公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以《德国基本法》为主要背景

  《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项规定,“基本权利对本国法人亦有效力”,但在“履行公共事务原则”基本理论指示下,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通常被予以否定。然而“实质基本权利的保护”、“穿透理论”、“基本权利的典型受危情形”等理论的提出,使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得以成立的机会不断出现。特定公法人中,大学(学院)、广播电视机构及教会的基本权利能力获得联邦宪法法院肯定,职业团体及自治团体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在行政任务私法化与基本权利保护不断扩大的背景下,更多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成立或可期。

德国基本法 公法人 基本权利 主体地位

秦奥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

国内会议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北京

中文

226-231

2012-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