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幻的正义:见义勇为立法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也同时开始适用,针对这种类似情形,第142条指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后,这一法律规则以更为明确、精当的语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5条中再次被重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介绍了见义勇为的基本界定、民法属性和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 民法属性 法律救济 《民法通则》
曾大鹏
北京大学
国内会议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
北京
中文
331-342
2006-12-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