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执行中第三人权利之保护--基于强制拍卖性质与第三人请求权体系之检讨
在错误执行第三人不动产之情形,强制拍卖性质之选择,对第三人及拍定人之利益影响甚巨。若认强制拍卖为私法上买卖之一种,第三人得回复其所有权,则拍定人需向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若认强制拍卖为公法上处分行为,拍定人得原始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则需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或债权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本文从检讨强制拍卖之性质出发,分别对第三人及拍定人之请求权体系加以梳理,并基于二者利益之衡量,结合强制执行制度之价值,认为应使拍定人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并赋予真实所有权之第三人以充分的救济途径,故此,强制拍卖亦应采公法说为妥。
请求权 强制拍卖 第三人 拍定人 不动产
丁亮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
北京
中文
343-351
2006-12-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