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若干制度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与既有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范。比如,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股权。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并进一步规定转让人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义务是一项独立于主合同的义务,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须承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转让人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侵犯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却遗漏了转让人不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时,受让人的救济措施。<br> 从解释论角度分析,鉴于股权不似物权属于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以及股权的社员权属性,股权转让不应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责任,无约定的应该只需承担因其未履行报批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报批义务的先行条件,因此,宜将通知义务如同报批义务那样,规定为独立的合同义务,受让人可以与转让人约定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 法律制度
方太文
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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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1057
2011-08-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