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业板股票发行和市盈率的法律思考
创业板公司一旦上市便可获得天文收益,但无论从法律上比较、还是从公司业绩上比较,能够上市的公司的前景并没有明显比不能上市的公司强,因为高科技术每日都可能更新,创业板公司赖以上市的高科技也可能被其他新技术取代,所以要向投资者充分提示公司发展风险。为了尽量降低公司发展风险,希望有制度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持续盈利前不得转让股票,不能在投资责任上溜之大吉,将公司经营风险完全让非发起人承担。为了切实维护公司利益,客观上要求发起人应对公司利益承担比较严格的责任,至少应包括:发起人没有担任公司高管的,在公司连续2年盈利或累计盈利4年之前不得转让股票;发起人担任创业板公司高管的(包括发起人为法人推荐自然人为高管的),在担任高管期间不得转让股票。公司上市后担任高管的,其本人应持有较大份额的本公司股份为维护创业板市场的繁荣,对创业板公司IPO市盈率应有适当的限制,不规定IPO的市盈率就是将溢价利益全部给发行人,规定IPO的市盈率倍数就是将部分溢价利益让给投资者,将股票发行溢价收益到二级市场上变现,相当于将股票发行的一部分溢价收益从发行人转移到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将会起到一种平衡利益的作用,如果认为让投资者一次得到那么多股票溢价收入有点不公平,那可以在创业板股票初次上市时就采用1096的涨停板制度,把好处让更多的投资者获取,从而更有利于刺激投资。所以结论是对创业板IPO应实行市盈率高限政策,将创业板股票溢价收益慢慢释放给更多的投资者,以支持和维护投资者对创业板市场的信心。
创业板 股票市场 法制建设 市盈率 投资分析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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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