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于恶惫透支的客观方面表述,“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斯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结论,但是可以作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充分考虑持卡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如果持卡人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合理因素致使其不能归还,并非主观上不愿归还,则不应单纯以未归还钱款认定其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心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持卡人,应当明确是发卡银行所认可的合法登记持卡人,包括与持卡人具有家庭关系等特殊密切关系,透支消费用于家庭生活等共同支出的使用人。实践中实际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可能是登记持卡人,也可能是非法持卡人。由于立法者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作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在刑法中,银行的行为直接参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成为衡量行为人行为属性的客观标尺,重要性非常突出。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催收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
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认定
张楠 席晓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栓察院公诉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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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0
2011-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