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认定问题的研究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多样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我们根据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认定进行分析和探索。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认定为登记持卡人符合法律关系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有利于更好的规范信用卡登记持卡人的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金融秩序,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性,产生良好的法律适用效果。

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诈骗罪 持卡人认定 犯罪构成

王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国内会议

“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研讨会

北京

中文

77-80

2011-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